1993年2月珠海配电柜回收16日出生
时间:2021-03-03 16:15
广州益美配电柜回收公司,提供发电机回收、电缆电线回收、空调回收、蓄电池回收、变压器回收、配电柜回收等回收服务,联系电话:18664666166,联系人:张先生 ![]()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医药费31628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423115.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3时3��许,被告贾**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行驶至明光加油站前路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皖N×××××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贾**,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广州销毁公司,贾**在投保单上签字。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发后,房*的电瓶车损失经定损为1500元。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院院长。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房*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1783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1116.6元(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由贾**承担。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理应支付。关于贾**垫付部分,因房*治疗尚未结束,所有损失没有明确,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回收。 第三人昆山一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尚结欠45367.09元医疗费未支付,故请求两被告赔偿金额中医药费部分45367.09元直接支付给我院,不足部分,由原告从其他赔偿款中支付。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怀远县。 三、原告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367.09元;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房*负担45元,由被告贾**负担1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文章来源:广东昆山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2019年04月11日 广东昆山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 事发后,贾**母亲陈发梅支付房*医疗费41752元,支付至昆山市××大队事故预付金28000元,后被房*家属领取用于房*的康复治疗。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关于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